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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王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楼刑一初字第2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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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因涉嫌犯抢劫罪,2013年9月7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延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林、人民陪审员张爱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劫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11月,被告人王的亲属赔偿岳阳市岳阳楼区东方红宾馆15000元;被告人王归案后其亲属又代被告人王赔偿被害人张25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的户籍资料;扣押、发还清单;领条;谅解书;作案现场照片;同案犯杨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卓刀泉街派出所民警的证言,同案犯杨的证言,杨的母亲左出具的证明;被害人罗、徐、刘、张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岳楼价认鉴字(2010)30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劫罪,罪名成立。第一笔抢劫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第一笔犯罪案发后,被告人王的亲属代被告人王赔偿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又代被告人王赔偿被害人张25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延武审判员:李林人民陪审员:张爱民

书记员:杨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