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友孙,男。现在海南省三江监狱服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0)海中法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友孙犯抢劫罪等,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99514.96元。被告人王友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琼刑一终字第1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中法刑初字第89号以被告人王友孙犯抢劫罪等,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于2011年9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海南省三江监狱于2013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海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三江监狱以罪犯王友孙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报请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经海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友孙因犯抢劫罪等,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缓考验期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王友孙确无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入监登记表、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友孙在服刑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友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无期徒刑自2013年9月13日起确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彭永红代理审判员:朱小宇代理审判员:徐金玉
书记员:林宏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