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桂石,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木圭镇××大××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关押,2012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桂石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2日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桂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桂石驾驶摩托车途经木圭镇竹社村村道时,恰遇梁某凤驾驶摩托车搭载方某珍途经该处。被告人李桂石发现方某珍背有挎包,遂决定夺取该挎包。被告人李桂石即驾驶摩托车靠近梁某凤,趁梁某凤、方某珍二人不备,伸手拉抢方某珍的挎包,方某珍发现后反抗并抓牢挎包。被告人李桂石为得到该包,遂加速行驶并用力拉拽挎包将方某珍、梁某凤拖行了几米,后因双方的摩托车失去平衡,均跌倒在地上。方某珍、梁某凤跌倒后多处擦伤,经法医鉴定,梁某凤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桂石当场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桂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材料、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被害人梁某凤、方某珍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桂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桂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车辆采用强拉硬拽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桂石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桂石在抢劫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桂石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桂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桂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巫立慧
书记员:黄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