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飞强,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关押,2012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日期,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号。2010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关押,2012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被告人陆飞成,男,1994年8月9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被告人韦业干,男,1984年8月4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石龙镇××村××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2日被关押,2012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梁日彰,桂平市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飞强、陆日期、陆飞成、韦业干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飞强、陆日期、韦业干、被告人陆飞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陆飞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飞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是初犯,能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陆飞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并提出四被告人是利用摩托车进行抢夺,应以抢夺罪对被告人陆飞成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飞强、陆日期、韦业干、陆飞成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2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陆飞成、陆飞强和陆志辉(在逃,另案处理)经密谋后,合骑一辆摩托车窜到桂平市西山镇水巷口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当郑双、麦梦诗骑车经过此处时,被告人陆日期等人下车强行将郑双、麦梦诗拉下车,由被告人陆飞成对郑双进行威胁抢走了郑双的现金人民币500元,诺基亚手机一台。陆志辉与被告人陆飞强持刀对麦梦诗搜身抢走了麦梦诗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及HTC手机一台。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出示、宣读、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证实:1、接处警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郑双于2012年7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报警称其与朋友麦梦诗于凌晨在城区水巷口路段被三名男子抢劫,两人被抢劫走了现金人民币1800元及手机两台等物品。2、被害人郑双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20日凌晨其和麦梦诗骑车经过桂平城区西街水巷口路段时,有三名男子开着一辆摩托车在她们身边停下,将她们拦停,其中一名男子将其拉下车,并威胁其“不要动”,并动手搜其身,其只好将手袋交给该男子,其手袋内的现金500元及手机一台被该男子强抢走。而其朋友麦梦诗则被另两名男子抢劫,被抢走现金人民币1300元及HTC牌手机一台。那三名男子抢得财物跑回车上,合骑一辆摩托车跑了。3、被害人麦梦诗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20日凌晨其和郑双合骑一辆车经过桂平城区西街水巷口时,突然有三名男子开着一辆摩托车撞向她们,并强行将其拉下车,其中一名男子还拿着一把刀,其被搜身抢走了现金人民币1300元及HTC牌手机一台。4、被告人陆飞成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20日凌晨,其和陆志辉、被告人陆飞强合骑一辆摩托车寻找作案目标,三人在城区水巷口路段遇见两名女青年骑车经过。随后陆志辉用摩托车撞向她们,其冲下车对这两名女青年喊:拿钱出来,并动手抢其中一个女青年的包,陆志辉及陆飞强则抢另一女青年的包。当晚共抢劫得现金人民币1800元及手机两台。二、2012年7月23日0时许,被告人陆日期、陆飞强、韦业干伙同陆志辉经密谋后,决定到桂平城区抢劫。当被告人陆日期开面包车搭被告人陆飞强、韦业干和陆志辉窜到桂平城区杏花村路口遇见下夜班的卜敏丽、朵朵时,四人遂决定抢劫卜敏丽、朵朵。被告人陆飞强、韦业干和陆志辉下车尾随卜敏丽、朵朵入到杏花村路口后,陆志辉窜上前将卜敏丽推跌在地,强行抢走卜敏丽抓在手中的索爱牌手机一台。得手后三人乘接应的被告人陆日期的面包车逃跑。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出示、宣读、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证实:1、接处警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卜敏丽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与同事朵朵于2012年7月23日凌晨在城区杏花村路上被三名男子抢劫,其被打倒在地上后,被抢劫走手机一台。2、被害人卜敏丽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23日凌晨,其下班后,与同事朵朵步行回家,在城区杏花村路口不远处,突然在后面窜出三名男子,其中两名男子上前将其打跌在地上后,强行抢走其抓在手上的索爱牌手机。朵朵见状就拼命往家跑,并大喊“救命”,一名男子追了朵朵十多米,见朵朵跑回家后才离去。3、被告人陆飞强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23日0时许,其伙同被告人陆日期、韦业干及陆志辉密谋后到城区抢劫财物,当四人在桂平城区杏花村路口遇见两名女青年,其和韦业干、陆志辉下车尾随这两名女青年,并由陆志辉将其中一个推跌在地,强行抢走该女青年抓在手中的索爱牌手机一台。其则去追另一个女青年,因该女青年边跑边大声喊“救命”其怕有人出来,追了约十多米不敢追,只好返回车上。后来陆志辉他们也回到车上,四人一起乘被告人陆日期的面包车逃跑。4、被告人陆日期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23日0时许,经密谋后,由其在石龙开车搭陆飞强、韦业干、陆志辉到城区抢劫财物,四人在桂平城区杏花村路口遇见两名女青年,陆飞强、韦业干、陆志辉马上下车尾随这两名女青年,其则在车上负责接应。抢得后,陆飞强等三人返回车上,由其开车搭他们逃离现场。后来陆志辉对其说抢得手机一台。5、被告人韦业干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23日0时许,其伙同被告人陆日期、陆飞强及陆志辉密谋到城区抢劫财物,四人来到桂平城区杏花村路口遇见两名女青年,其和韦业干、陆志辉下车尾随这两名女青年,其和陆志辉抢其中一名女青年,由陆志辉将该女青年推跌在地,强行抢走该女青年抓在手中的索爱牌手机一台。陆志辉抢得手机后,他们便返回车上,一起乘被告人陆日期的面包车逃离。三、2012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陆飞强、韦业干开摩托车窜到桂平市假日酒店附近伺机抢劫。两被告人窥见梁春玲路过假日酒店附近人行道,即起歹念。被告人韦业干下车窜到梁春玲身边抓住梁春玲的手提包用力抢。由于梁春玲不放手,被告人韦业干把梁春玲拖倒在地上后,抢走了梁春玲手提包掉出在地上的双科牌手机一台,抢得手机后,被告人韦业干乘接应的被告人陆飞强的摩托车逃跑。经鉴定,梁春玲被抢的双科牌经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韦业干身上缴获的双科牌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梁春玲。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出示、宣读、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证实:1、接处警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梁春玲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于2012年7月25日凌晨在桂平城区乳泉井酒店停车场附近,被一名男子抢劫,其手提包被撕拦,被抢走双科牌手机一台。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8月1日公安机关在桂平石龙镇将陆飞强抓获。2012年8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韦业干抓获归案3、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害人梁春玲辨认出被告人韦业干是于2012年7月25日凌晨在乳泉井酒店停车场附近抢劫其手机的男子。4、提取笔录、领条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韦业干时,在被告人韦业干身缴获双科牌手机一台。破案后,公安机关将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梁春玲。5、价格鉴定结论书、告知书证实,经桂平市价格认证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春玲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6、被害人梁春玲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25日凌晨,其从酒吧出来后,行至乳泉井酒店附近。突然,窜出一名男子,伸手抢其手提包,其紧紧抓住手提包,该男子用力猛拖手提包,将其拖跌在地上。后来手提包被撕烂,手机掉出来,该男子抢了地上的手机后逃离。7、被告人韦业干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25日凌晨,其和被告人陆飞强开一辆摩托车在桂平假日酒店附近时寻找作案目标时,看见一名女青年提着手提包往乳泉井酒店方向走去,两人遂决定抢劫该女子。其下车走近该女子后,用力抢该女子的手提包,但该女子紧紧抓住手提包,其用力拉了几下,将该女子拖跌在地上人,但她仍不放手,并喊“救命”。其见状捡起该女子掉在地上的手机,跳上被告人陆飞强摩托车逃离现场。8、被告人陆飞强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25日凌晨,其开一辆摩托车搭被告人韦业干在桂平假日酒店附近时寻找作案目标时,看见一名女青年提着手提包往乳泉井酒店方向走去,两人遂决定抢劫该女子。由韦业干下车抢包,其开车在附近接应,后韦业干跑回车上对其讲抢得一台手机,其开车搭韦业干一起逃离现场。四、2012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陆日期开面包车搭被告人陆飞成和陆志辉窜到桂平城区商贸城门口窥见黄丽清、苏夏玉背着手提包往商贸城内走去,遂决定抢劫黄丽清、苏夏玉。被告人陆飞成和陆志辉下车将黄丽清、苏夏玉拦停,陆志辉等人上前抢黄丽清的手提包,在黄清丽不放手的情况下,用脚踢黄丽清,强行抢走了黄丽清的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多元及手机一台。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出示、宣读、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证实:1、接处警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黄丽清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于2012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在桂平城区商贸城门口其和同事苏夏玉被两名男子抢劫,其被抢走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三百元多元及手机一台。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城区街上发现被告人陆飞成、陆日期形迹可疑,欲对二被告人进行盘查,两被告人见状马上逃跑,公安民警遂将二被告人抓获,经审讯,两被告人供认伙同他人在城区实施多起抢劫的犯罪事实。3、黄丽清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其与同事步行去商贸城内的网吧,两人刚走到商贸城门口,突然有一名男青年跑到其身前,对其说“打劫把钱拿出来”,并动手抢其手提包,其见状就双手抓住手提包,那名男子先用手卡其的脖子,后又用脚踢了其几下,最后抢走了其的手提包,其包内有现金及身份证等物品。其还看见另有一名男青年跑向苏夏玉,后来这两名男青年抢得包后,跑上一辆面包车,开车逃跑了。4、被告人陆日期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其与陆志辉、陆飞成在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在城区商贸城门口他们看见两名女青年背着手提包往商贸城里面走,陆志辉让其停车,由陆志辉、陆飞成两人下车抢劫这两名女青年。陆志辉、陆飞成抢得包,返回车上,陆志辉说抢得200元钱及身份证等物品,且从证件中反映出被抢的女青年在国会工作。5、被告人陆飞成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其与陆志辉、被告人陆日期在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在城区商贸城门口他们看见两名女青年背着手提包往商贸城里面走,陆志辉提出抢劫这两名女青年。其和陆志辉下车各对一位女青年实施抢劫。两人抢得包后返回车上,由陆日期开车搭他们返回石龙。其抢得的包里只有工作证等物品,陆志辉抢得的包里有现金三百元及手机一台,手机被摔烂了,已被陆志辉扔掉。五、2012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日期开面包车搭被告人陆飞成和陆志辉到桂平市西山镇双拥街路口,由陆日期开车在路口接应,被告人陆日期和陆志辉窜入路口左边巷子守候。后陆飞成、陆志辉将开电动车经过的杨萍推倒,抢得手提包一个,内有一台索爱手机、现金300人民币多元等物。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出示、宣读、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证实:1、接处警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杨萍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于2012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其骑电动车在桂平城区双拥路路口被两名男子拦停,被抢走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及索爱牌手机一台。2、被害人杨萍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其骑电动车经过桂平城区双拥路路口时,突然看见两名男子跑到路中央伸开双手拦车,其欲开车冲过去,但其中一名男子将其连人带车推倒在地上。然后,另一名男子上前抢走了其的手提包。抢得后,这两名男子跑出双拥路,其随后打电话报警。其被抢走了现金人民币300元及索爱牌手机一台。3、被告人陆日期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其开面包车搭陆飞成、陆志辉到桂平市城区抢劫。他们在城区师部路见到一名女子骑着一辆电动车经过,三人遂决定抢劫该女青年,后由陆飞成、陆志辉下车抢劫,其开面包在路口接应,陆飞成、陆志辉抢得一个包后,由其开面包车搭他们回石龙。当晚抢得的包内有现金300多元及索爱牌手机一台。4、被告人陆飞成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由被告人陆日期开面包车搭其和陆志辉到桂平市城区抢劫。车开到师部路后,其和陆志辉下车走进左边的小巷,此时,有一名女子开电动车经过,两人走到路中央伸开双手拦车,但该女青年没有停车,其便冲上前将该女青年拉跌在地上,因该女青年跌在地上后大喊“抢劫”其怕被人发现,用手捂住她的嘴,陆志辉上前将该女青年的包抢走,抢得后,其和陆志辉迅速跑回车上,三人一起逃离现场。当晚抢得的包内有现金300多元及索爱牌手机一台。综上所述,被告人陆飞强参与抢劫三起,抢劫数额为2040元及手机三台。被告人陆日期参与抢劫三起,抢得现金600元及手机三台。被告人陆飞成参与抢劫三起,抢劫数额为2400元及手机四台。被告人韦业干参与抢劫二起,抢劫数额为240元及手机一台。另查明,2012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城区街上发现被告人陆飞成、陆日期形迹可疑,欲对二被告人进行盘查,两被告人见状马上逃跑,公安民警遂将二被告人抓获。经审讯,两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012年8月1日公安机关在桂平石龙镇将陆飞强抓获。2012年8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韦业干抓获归案。对四被告人及被告人陆飞成的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是乘被害人不备之机,夺取他人财物应以抢夺罪定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经庭审查实,在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参与的五起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陆飞成采用了语言威迫被害人郑双交出钱物;被告人韦业干伙同陆志辉先将被害人卜敏丽推倒在地上后再强行抢包;被告人韦业干将被害人梁春玲拖跌在地上后,扯烂了手提包将手机抢走;被告人陆飞成伙同陆志辉对被害人黄丽清采用脚踢、拉抢的方法抢走手提包;被告人陆飞成则将被害人杨萍从电动车上拉跌在地上后再强行抢包。综上可见,四被告人在指控的五起抢劫中均使用了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既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又侵犯了被害人财产权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对四被告人定罪处罚。四被告人及被告人陆飞成的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飞强、陆日期、陆飞成、韦业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飞强、陆日期、陆飞成、韦业干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飞强、韦业干、陆飞成均积极参与作案,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飞强在与韦业干一起实施抢劫犯罪中,负责开摩托车接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陆飞强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日期在参与三起抢劫犯罪中,负责开车接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对被告人陆日期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日期、陆飞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飞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日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飞强、韦业干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飞强、陆日期、陆飞成、韦业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飞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陆日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陆飞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韦业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对被告人陆飞强、陆日期、韦业干、陆飞成违法所得的赃款共人民币二千四百元,予以继续追缴,发还给发还给郑双五百元、麦梦诗一千三百元、黄丽清三百元、杨萍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阮红霞审判员:巫立慧人民陪审员:黄赞阳
书记员:黄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