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刘久芳减刑裁定书

(2014)宿中刑执字第0000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抢劫文书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刘久芳,化名,刘坤,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来安县人。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0日作出(2002)滁刑初字第0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久芳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刘久芳服判不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5日作出(2002)皖刑复字第66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交付执行。2004年11月2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8月17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1年12月8日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安徽省宿州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监狱提出,罪犯刘久芳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久芳在服刑期间,自上次减刑后,获记功奖励、表扬奖励各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久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久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杜法超审判员:赵耀代理审判员:仰芮

书记员:胡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