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杰,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蚌埠市人。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6月13日作出(1995)蚌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杰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张杰服判不上诉,同案被告人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0月23日作出(1995)皖刑终字第3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9年7月27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5年6月21日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7日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均不变。安徽省宿州监狱于2013年10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监狱提出,罪犯张杰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杰在服刑期间,自上次减刑后,获记功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生产中,能服从分配,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且不致再危害社会,蚌埠市禹会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已出具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符合假释条件,可以假释。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杜法超审判员:赵耀代理审判员:仰芮
书记员:胡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