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琪伟,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舟山市人。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4日作出(2002)阜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琪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张琪伟服判不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依法报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6日作出(2003)皖刑复字第31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交付执行。2005年7月25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11月9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0年4月12日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月18日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均不变。安徽省宿州监狱于2013年10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监狱提出,罪犯张琪伟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琪伟在服刑期间,自上次减刑后,获记功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琪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琪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杜法超审判员:赵耀代理审判员:仰芮
书记员:胡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