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育均,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文化程度初中肄业,现在四川省崇州监狱服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6日作出(2002)资刑初字第63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育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5日作出(2005)川刑执字第1140号刑事裁定,将原判罪犯李育均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7年,刑期至2023年8月14日止。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7)阿中刑执字第76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育均减去有期徒刑1年9个月,剥夺政治权利7年不变。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2012年1月20日分别作出(2009)成刑执字第5736号、(2012)成刑执字第122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育均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和1年11个月,剥夺政治权利7年不变,两次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4月14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3年10月15日提出对罪犯李育均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育均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等,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育均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41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育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育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佩审判员:牟世清审判员:任华芬
书记员:夏小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