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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睨某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成刑终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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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劫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天礼。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冷辉。原审被告人杨周。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天礼、冷辉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杨周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青羊刑初字第7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天礼、冷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6月15日5时许,原审被告人刘天礼、冷辉、杨周、“军娃”(在逃)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市青羊区上翔街23号司法厅车棚,盗走被害人王锐的“安尔达”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700元)、被害人郑东的“玉骑铃”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200元)。逃跑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即跟踪刘天礼、冷辉,刘天礼、冷辉发现后遂抽出刀具对追赶群众张勇、张福林实施威胁,并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丢弃逃跑。2012年7月12日凌晨,刘天礼、冷辉、杨周、“军娃”在成都市五福街50号再次准备盗窃电动自行车时,被民警挡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指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扣物物品清单,领条,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刘天礼、冷辉、杨周的供述等。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天礼、冷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在逃跑过程中,持刀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杨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冷辉、杨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刘天礼、冷辉、杨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作出如下判决: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天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冷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天礼、冷辉不服该判决,均以不构成抢劫罪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5时许,原审被告人刘天礼、冷辉、杨周、“军娃”(在逃)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成都市青羊区上翔街23号司法厅车棚,盗走被害人王锐的价值2700元的“安尔达”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害人郑东的价值1200元“玉骑铃”电动自行车一辆,逃跑过程中被群众发现随即跟踪刘天礼、冷辉,该二人发现后遂抽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对追赶群众张勇、张福林实施威胁,并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丢弃逃跑。同年7月12日凌晨,刘天礼、冷辉、杨周等人在成都市五福街50号附近被民警盘查后随即被挡获。追赶群众张勇、张福林对刘天礼、冷辉进行辨认后,刘天礼、冷辉、杨周被迫交代了作案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扣物物品清单,领条,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原审被告人刘天礼、冷辉、杨周供述及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天礼、冷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他人发觉后,为抗拒抓捕当场持刀相威胁,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杨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冷辉、杨周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刘天礼、冷辉、杨周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各自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刘天礼、冷辉所提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二上诉人在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持刀相威胁的事实不符,二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盗窃转化抢劫的规定,应定性为抢劫罪,故其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汪明审判员:徐成代理审判员:李松

书记员:冯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