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波。原审被告人伍智明。原审被告人王建。辩护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蒲玲,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波、伍智明、王建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青白江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黄波、伍智明、王建预谋抢劫后,以做广告为名将被害人周孝林骗至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大港建材城。黄波、王建在周孝林的汽车内,使用暴力、持刀威胁等手段将周孝林捆绑,并用携带的封口胶封住其双眼,将其挟持至成都市成华区一路边,将其包内现金28000余元抢走,并威胁周孝林说出银行卡密码,后由伍智明骑摩托车持周孝林的银行卡去取款,因密码错误未果,伍智明立即电话告知黄波,黄波和王建再次威胁周孝林说出密码,后伍智明在青白江区团结北路46号中国工商银行ATM机上将周孝林银行卡内20000元现金取走。三被告人共抢得现金48000余元。同年1月22日,黄波在成都市成华区崔家店大唐网络会所被公安机关挡获;同日,伍智明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佳飞建材市场对面农村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挡获;同年1月24日,王建在四川省夹江县华头镇塘边村1组被公安机关挡获。另查明,2013年1月23日,黄波退还赃款12000元;2013年1月22日,伍智明退还赃款11000元,同年1月29日,伍智明亲属代为退还赃款5200元;同年1月24日,王建的朋友代其退还赃款6000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周孝林的陈述,被告人黄波、伍智明、王建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波、伍智明、王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行为积极,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赃款已退还,对三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波、伍智明、王建犯抢劫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波不服,以按照2013年8月1日起施行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其抢劫数额属较大,而非巨大,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同样的理由以及黄波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退赃情节等,请求对黄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由上诉人黄波提出抢劫,原审被告人伍智明、王建同意,并由伍智明提出抢劫曾与其有生意往来、做广告生意的女性周孝林。随后,经三人共谋,黄波购买了电击手电筒、封口胶、电话卡等作案工具,王建携带匕首,于2013年1月14日17时许,伍智明以做广告为名将被害人周孝林骗至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大港建材城。因伍智明与周孝林相识,便由黄波、王建进入周孝林的汽车,使用暴力、持刀威胁等手段将周孝林捆绑,并用携带的封口胶封住其双眼,将其挟持至成都市成华区一路边,抢走其包内现金28000余元,并威胁周孝林说出银行卡密码,后由伍智明骑摩托车持周孝林的银行卡在青白江区团结北路46号中国工商银行ATM机上将卡内20000元现金取走。三人共抢得现金48000余元,并将所得赃款分赃耗用。同年1月22日,黄波、伍智明被公安机关挡获;同月24日,王建被公安机关挡获。另查明,归案后,黄波退还赃款12000元;伍智明退还赃款16200元;王建退还赃款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月14日18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祥福派出所接周孝林报警,称其于当日15时许,被人以谈广告生意为由骗至祥福镇大港建材城附近,后有三人对其实施抢劫,抢走现金20000元,并抢走银行卡,威胁周孝林说出密码,后共计抢走约40000元。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并于同年1月22日15时许在成华区崔家店大唐网络会所抓获黄波,于当日20时40分许在青白江区弥牟镇一出租房内抓获伍智明,于1月24日15时30分许在夹江县华头镇塘边村1组抓获王建。2、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第一现场(案发现场)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大港建材城市场**门处。第二现场(周孝林称其自行挣脱捆绑后将车开至此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龙潭乡石马村**蜀龙路路段该处有一辆车牌为川A166**的白色大众牌宝来轿车。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手机号为1889302****的步步高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现金11000元(110张100元人民币),伍智明签字确认上述物品系其所持有;扣押了手机号为1822896****的HTC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现金12000元(120张100元人民币)、写有police的黑色电击手电筒两把,黄波签字确认上述物品系其所持有;扣押了现金6000元(60张100元人民币),罗国英签字确认上述物品系其所持有。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24日将现金29000元(290张100元人民币)发还给周孝林。4、罗国英的证言。证实罗国英系王建的女友。2013年1月15日,王建在夹江县给罗国英6000元,并称系王建打工所得,罗国英将该款存至其农业银行卡,后罗国英于同年1月24日将该款交至公安机关。5、伍伦全的证言。证实伍伦全系伍智明的父亲,其代伍智明退还了赃款5200元。6、被害人周孝林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14日15时许,周孝林接到一名男子的电话(18224******),称要和周孝林面谈广告生意。当日17时许,周孝林驾驶车牌为川A166**的轿车至对方约定的祥福镇大港建材城14号门口。一会儿,来了两名年轻男子一个上了车的副驾驶位,一个上了驾驶室后面的位置,周孝林按二人指的路开车至大港建材城12号门斜对面后停下。副驾驶的年轻男子打了一个电话后让周孝林等会,突然二人均用电击棒打周孝林的头、脸、嘴。周孝林挣扎,副驾驶位的男子用刀抵到周孝林腰部,后排男子用手勒住周孝林颈部,并用刀抵到周孝林颈部。副驾驶位的男子关上车门,并和后排男子一起用封口胶缠住周孝林眼睛、头部,让周孝林移动到后座。一男子开车,二人边开边停,后排男子一直打电话问路,还有一辆摩托车在带路。后到了好像是桥边的地方,二人问周孝林其农行卡密码,周孝林未说真的。对方将其银行卡拿下车后在车上等,过了很久,副驾驶位的男子接到电话,对方告知其密码不对,对方威胁后,周孝林告知真密码。后周孝林被对方带至一个地方丢下,周孝林挣脱手上的胶布,还把眼睛的胶布取下,后发现其包内20000多元被对方拿走,银行卡也少了20000多元。周孝林经照片辨认出坐在副驾驶位的黄波。7、上诉人黄波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供称,案发前两三个月,黄波、王建、伍智明因没钱遂商量抢劫。2013年1月初,黄波等三人商量利用电话将做广告的老板骗来抢钱。当时伍智明选定了一个电话,并称对方系一个女老板,平时都是一个人出来接生意,较好抢。黄波在网上购买了两把电击手电筒,在新都区一摩托车修理店购买了一辆蓝色无牌125型摩托车,在唐家寺街买了一卷封口胶布和一张用于抢劫的电话卡,王建则拿了一把匕首过来。三人商议电话将该女老板骗过来,由黄波、王建上车抢劫,伍智明骑摩托车跟着。案发当日15时许,黄波等三人到大港建材城,伍智明用黄波买的电话卡插在黄波手机上给女老板打电话,称要做灯箱广告让其到大港建材城谈,女老板同意。黄波当时带着一把电击手电筒和王建的匕首,王建拿封口胶。17时许,女老板电话称其在大港建材城一大门外。黄波、王建见一名约40岁的女子驾驶一辆白色大众车停在门口,遂走上前问该女子是不是做灯箱广告的,对方回答是后,黄波、王建坐上其车,黄波坐副驾驶位后面,王建坐驾驶位后面,女老板边打电话边开车在大港建材城转了一圈,后在路边停车,王建遂用手勒女老板颈部,女老板则大叫,黄波用电击手电筒电其颈部但无效。黄波又拿出匕首让女老板不要喊、动,女老板则未反抗了。王建从车内绕至副驾驶位,用车内毛巾将女老板背手绑起、用封口胶将女老板眼睛蒙住,并让其坐到车后排,黄波则在后排守着女老板,王建到驾驶位开车,伍智明驾驶摩托车跟着车。10几分钟后,王建停车至路边,并将女老板挎包翻出,见内有两万多元现金、手机、银行卡。王建和黄波问女老板银行卡密码,女老板告知了,王建遂将两张银行卡(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给伍智明去取钱,10多分钟后,伍智明电话告知密码不对,黄波、王建又威胁女老板说出密码,后伍智明取出2万元。黄波等人将车开到成都城区不远的一条路边,并将女老板的手机电池拆下丢在路上。黄波、王建下车搭乘伍智明驾驶的摩托车逃离,并在路途中弃车于一立交桥附近,打的回到暂住的旅店。作案用的手机、封口胶扔了,两把电击手电筒黄波放在成都理工大学后门的暂住地,匕首在王建处。三人一共抢得48700元,除去打的花费的100元,黄波分得18200元,王建、伍智明各分得15200元。黄波经照片辨认出伍智明、王建,并对相关作案地点、购买作案所用手机卡的地点、作案用的电击棒和手机进行了指认。8、原审被告人伍智明、王建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其供述的抢劫过程与上诉人黄波供述的的情况基本一致,二人还证实是由黄波提出的抢劫犯意。并相互进行了辨认,指认了抢劫、取钱等相关作案现场。9、户籍材料。证实被害人及三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波、原审被告人伍智明、王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过程中,黄波提起抢劫犯意、积极准备电击手电筒、封口胶、电话卡等作案工具、并直接参与威胁、捆绑被害人;伍智明积极选择、联系作案对象、劫取被害人银行卡中的钱款;王建积极准备匕首等作案工具、并直接参与威胁、捆绑被害人,三人在抢劫中均行为积极,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自在犯罪中的作用和退赃情况予以量刑。归案后,三人均能如实供述抢劫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还大部分赃款,可对三人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波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对黄波等人抢劫认定为数额巨大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而2013年8月1日起实施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已将四川省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标准调整为50000元以上。一审判决作出后,四川省对盗窃数额标准的调整,导致原判认定的本案抢劫数额巨大错误,故上诉人黄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所提黄波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所提请求对黄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伙同他人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因适用法律发生变化,导致量刑过重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3)青白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 三、原审被告人伍智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王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菡代理审判员:王晓川代理审判员:邓双双
书记员:郑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