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某某,女,汉族,农民。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抚养费纠纷一案,2011年7月20日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灵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向灵宝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灵宝市人民法院委托我院执行,我院2013年4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王某某2011年11月15日将户籍从河南省灵宝市转到扶风县杏林镇召宅村召宅**其父王某某户名,次日与天津市丰东区居民雒雷钢在扶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结婚登记。根据王某某之父及扶风县公安局杏林派出所出具的户户籍证明等相关资料,明王某某户户籍已不在其父王某某户下。013年5月17日我院以王某某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院管辖范围内为由将案件及案卷材料退回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对(2011)灵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刘锁林执行员孙武斌执行员陈军辉
书记员:彭超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