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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崔某甲与崔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杨执字第001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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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抚养费纠纷文书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崔某甲,女,汉族。被执行人崔某乙,男,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杨民初字第0061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崔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崔某乙支付崔某甲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的抚养费4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其他费用,并承担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划拨了被执行人崔某乙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故本案依法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杨民初字第0061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项崔某乙支付崔某甲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抚养费内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建鹏代理审判员:张艳萍代理审判员:王西江

书记员:陈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