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崔某甲,女,汉族。被执行人崔某乙,男,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杨民初字第0061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崔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崔某乙支付崔某甲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的抚养费4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其他费用,并承担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划拨了被执行人崔某乙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故本案依法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杨民初字第0061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项崔某乙支付崔某甲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抚养费内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建鹏代理审判员:张艳萍代理审判员:王西江
书记员:陈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