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袁某甲,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彭某乙,女,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袁某乙,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袁某甲因与被执行人袁某乙子女抚养费纠纷,依本院作出的(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袁某乙给付抚养费4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袁某甲的执行申请。
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袁某乙向申请执行人袁某甲支付人民币4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袁某乙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40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具体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财产,以清偿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辉审判员:马露审判员:李德清
书记员:王晓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