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甲,男,199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烟台市第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法定代理人崔某乙(原告之父),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孙宝青、张毅,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烟台日报传媒集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贵明,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宝青、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父母于2002年10月18日协议离婚。当时约定我由父亲崔某乙抚养教育,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50元。现随着物价的提高及原告年龄增长等因素,我的各种花费都增加了,每月150元的抚养费已无法满足我的基本生活需要,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自起诉当月起每月支付我抚养费1200元。
被告辩称,我在签订离婚调解书时,将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幸国里138号内10号房屋的一半产权作为原告的抚养费,随着社会发展及物价情况,该房屋产权的价值足以弥补原告的抚养费要求。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崔某乙与被告张某于2002年10月1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即原告崔某甲由崔某乙抚养,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幸国里138号内10号房屋的一半产权折价5万元作为原告的抚养费,另外被告每月再负担原告抚养费150元至原告生活自立止。现原告以物价上涨及原告年龄增长等因素为由,具状请求判令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2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烟台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处出具的被告的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的社保个人缴纳社保基数为3333元,从而说明其收入不低于3333元。被告对此提出本案中关于原告的抚养费已在上述法院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并非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确定抚养费,被告已将上述房屋的一半产权作为原告的抚养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抚养费再增加190元,被告则同意最多增加160元,几经调解双方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本院(2002)芝幸民初字第258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材料等在案为证,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律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不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权益和双方具体情况确定,在未成年子女尚未自立前,未直接抚育子女的一方应承担未成年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费用。负担多少,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和父母给付能力并给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合理确定。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崔某乙与被告张某离婚时约定原告崔某甲由崔某乙抚养,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幸国里138号内10号房屋的一半产权折价5万元作为原告的抚养费,另外被告每月再负担原告抚养费150元至原告生活自立止。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可见,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抚养费有两部分,一部分是以一半房屋产权予以了折价给付,第二部分是按月再现金支付。众所周知,本市现房产价格较之2002年价格已上涨了数倍,现原告以物价上涨及原告年龄增长等因素为由,请求被告增加抚养费,其仅考虑了被告支付抚养费的第二部分即现金支付部分较少,而忽视了房产折价部分的较大增值价值,故对于被告抗辩的随着社会发展及物价情况,该房屋产权的价值足以弥补原告的抚养费要求,予以采信。经本院调解,被告愿意再增加抚养费160元,与法相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自2012年4月起每月再负担原告崔某甲抚养费310元(含原约定的150元)至原告崔某甲年满18周岁或高中毕业时止。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50元,被告张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静静人民陪审员:孙海燕人民陪审员:向金莲
书记员:刘文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