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男,199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袁某乙,女,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烟台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分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徐某乙,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宋小霞(系被告之妻),女,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袁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日我母亲袁某乙与我父亲徐某乙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我由父亲徐某乙抚养教育,我母亲每月支付我抚育费250元。后于2009年9月16日,我变更由我母亲袁某乙抚养教育,我父亲徐某乙每月负担我500元抚育费。2010年3月始,我母亲为我缴纳了2010年、2011年的学费等共计5550元,后于2011年8月9日,我做了激光矫正视力手术,共花费4089元。上述费用我要求被告承担4819.5元,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中专学费5550元及激光矫正手术费4089元的50%为4819.5元。
被告辩称,原告代理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后,我每月负担原告抚育费500元至原告去当兵为止,且原告在烟台市芝罘区城乡建设学校第一学年的学费共计1800元,也是我支付的,原告在学校享受了助学补贴2250元,已经由学校发到原告的手里,我有学校出具的证明,原告诉请的5550元里实际自己支付的是3400元,我已经承担了1800元已经超过3400元的一半。原告矫正视力不属于重大疾病,我没有义务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理人袁某乙与被告徐某乙于2006年12月1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判决原告徐某甲由父亲徐某乙抚养,袁某乙每月支付抚育费250元。后于2009年12月10日原告变更由袁某乙抚养教育,被告徐某乙每月负担500元抚育费。原告于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共为原告支付中专学费等费用共计5550元及支付原告2011年8月9日激光矫正视力手术费用4850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费用的50%为4819.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调解书、收款收据等为凭,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抚育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但抚养费已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原告上中专的学费,不属于特别大额的正常必需费用,应包含于抚育费中,故原告就学费另行起诉被告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参军入伍而发生的激光矫正视力手术费属于合理费用支出,且数额较大,故应由被告负担50%。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徐某甲激光手术费用4089元的50%即204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某乙负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故由被告徐某乙在履行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英审判员:段增洁审判员:孙成旭
书记员:孙鹏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