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200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原告之母),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龙口市大北外国语培训学校工作人员。被告刘某乙(原告之父),1981年2日16出生,汉族,烟台厚木华润袜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乙与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母亲孙某乙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议定我由母亲抚养教育,被告每月负担我抚养费400元,至我大学毕业时止。现物价飞涨,且被告工资也大幅增长,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被告辩称,我父母均患有癌症,双方都已经退休,我的家庭条件非常困难,而且我的收入也没有增加,没有能力增加抚育费,所以不同意增加。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某乙与被告刘某乙于2010年12月2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当时议定其婚生女刘某甲即原告由孙某乙抚养,被告从2011年1月始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至原告大学毕业时止。现原告以物价飞涨、被告工资增加为由状诉来院请求增加抚养费。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被告所在单位调取了被告2013年2月至4月的工资收入明细。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工资收入明细显示被告三个月平均每月应发工资为2418元,实发工资为1929.8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工资收入明细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400元,现因物价上涨,生活水平提高,根据被告的收入水平,其每月负担的抚养费过低,不足以维持原告的生活及教育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数额过高,应根据被告的收入水平支持其合理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父母患有癌症为由拒绝增加抚养费,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抚育费的负担期限,其父母孙某乙与被告刘某乙在离婚时议定至原告大学毕业时止,本次诉讼中孙某乙与被告刘某乙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故被告刘某乙仍应按上述期限负担抚育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乙自2013年6月份起每月负担原告刘某甲抚养费600元,至原告大学毕业时止(每月15日双方自行交付,以收据为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萍
书记员:隋香平(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