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吴刘志。被执行人王东亮。
本院在执行吴刘志与被执行人王东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青州市人民法院(2012)青法谭民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等,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2)青法谭民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秦文广审判员:刘军审判员:刘洪军
书记员:商海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