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凤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兴兰,该公司总会计师。申请执行人付正乐,男。被执行人田之坚,男,农民。本院在执行付正乐与田之坚一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称:贵院以(2011)执字第4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田之坚在我公司的工程款5万元。经查我公司未收到过贵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贵院向我公司出示的2009年6月22日的送达回证上代收人的签名为屈利泽,但经本人核对笔迹后确认并非本人所签。贵院(2011)执字第468号执行裁定书与2009年6月22日的送达回证上的案号(2009)执字第207号也不一致,且(2011)执字第468号执行裁定书中所列民事判决书为贵院(2011)民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重新立案执行后,我公司也未收到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现在我公司并不欠田之坚的工程款。特提出异议,请求贵院撤销(2011)执字第468号执行裁定书。
经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付正乐与被执行人田之坚一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微山县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微法商初字第207号民事裁定书,将田之坚在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的工程款50000元予以查封,并于2009年6月22日向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我院案件承办法官向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送达时,因单位领导不在,其办公室一名工作人员负责接待,收下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在送达回证的“代收人”一栏中签上了“屈利泽”的名字,同时在送达回证上写下了屈利泽的手机号码。该案经我院判决后,田之坚不服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1年7月7日又作出了(2011)微民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付正乐向我院申请执行后,我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1)微执字第468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2年12月20日去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送达,请其协助执行,因其工作人员拒不签收,承办法官依法予以留置送达。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欠田之坚的工程款于2010年3月份结清。
本院认为:我院在审理付正乐与田之坚一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9年6月22日依法向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将被执行人田之坚在该公司的工程款50000元予以查封,其公司工作人员代为签收,并无不妥。我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1)微执字第468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2年12月20日去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送达,要求其协助划拨被执行人田之坚在该处的工程款50000元,异议人应协助划拨该款项,却没有履行义务。现在异议人虽然不欠田之坚的工程款,但在我院2009年6月22日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田之坚确有工程款在异议人处,到2010年3月份异议人擅自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执行人。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盛苏审判员:张玉伟审判员:李永艳
书记员:孙雨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