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志峰,男,汉族。被执行人利津县北宋镇董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董志刚,主任。
关于高志峰与利津县北宋镇董王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利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4569元并支付迟延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利津县北宋镇董王村村民委员会有一辆面包车(车号鲁M×××**)。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利津县北宋镇董王村村民委员会所拥有的鲁M×××**号面包车一辆(注册车主为董志刚)扣押于利津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志民
书记员:张照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