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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柯建辉与厦门深海捞酒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厦民终字第5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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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柯建辉,男,37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深海捞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智敏。委托代理人林镜桂、王婉萍,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柯建辉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深海捞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海捞酒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民初字第12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柯建辉系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房屋的权属人。2011年5月5日,柯建辉、深海捞酒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深海捞酒业公司向柯建辉承租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9号2704室房屋作为办公之使用;租赁期限为从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15日,每月租金为7500元,租金为每两个月支付一次,首次租金于交房当日支付,下季为15号前付房租;合同签订当日,深海捞酒业公司应向柯建辉支付15000元作为押金,合同期满,且深海捞酒业公司交清租赁期应付的一切费用后,柯建辉应于五日内将押金无息退还深海捞酒业公司;租赁期间深海捞酒业公司不得拖欠柯建辉租金,若拖欠超过3日,则每天按拖欠租金部份的82%加收滞纳金,迟付租金达15天的,柯建辉有权自行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柯建辉如约将讼争房屋交付给深海捞酒业公司。深海捞酒业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19日、2011年9月28日、2011年12月1日、2012年1月16日、2012年3月22日、2012年5月2日支付了当期应缴纳的租金。2012年6月7日柯建辉、深海捞酒业公司办理了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的房屋返还交接。2012年6月10日柯建辉退还给深海捞酒业公司押金10000元。2012年9月7日深海捞酒业公司以柯建辉无故克扣押金5000元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柯建辉返还押金5000元,后深海捞酒业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申请撤回该案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准许。2012年10月29日,柯建辉以合同书有约定迟延缴纳租金的滞纳金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深海捞酒业公司返还违约金516600元。另查,深海捞酒业公司原名称为厦门曲斗香酒业有限公司,2012年9月27日变更为厦门深海捞酒业有限公司。原审判决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柯建辉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深海捞酒业公司缴纳租金的转账赁证,深海捞酒业公司提供的工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庭审笔录为证。原审判决认为:柯建辉、深海捞酒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据合同中租金缴纳条款的约定,拖欠租金超过3日,则每天按拖欠租金部份的82%加收滞纳金,深海捞酒业公司抗辩称该滞纳金的约定过高。因违约金的约定虽属于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的范围,但依照合同法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柯建辉、深海捞酒业公司所约定的迟延缴纳租金的滞纳金的约定显然过高,远高于出租方基于承租方迟延支付租金所造成的损失,故深海捞酒业公司要求予以调整是合理的,法院予以准许。考虑到本案案情,即迟延交纳租金一般造成的仅是利息损失,故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故将迟延缴纳租金的滞纳金调整为拖欠租金超过3日,每天按拖欠租金部份的万分之六加收滞纳金。据本案查明之事实,深海捞酒业公司依合同约定需支付滞纳金的天数为28天,故违约金为15000元×0.0006×28天=252元。柯建辉诉求中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深海捞酒业公司抗辩柯建辉单方擅自将《房屋租赁合同书》中的滞纳金标准由日2%变造成日82%,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厦门深海捞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柯建辉逾期缴纳租金的违约金252元。二、驳回原告柯建辉其他诉讼请求。深海捞酒业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3元,柯建辉负担4458元,深海捞酒业公司负担25元。

宣判后,柯建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柯建辉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柯建辉经多次催交,深海捞酒业公司仍违约,法律不能只体现保护违约者,也应体现正义权威性,维护信用体系,请求判决:深海捞酒业公司返还违约金15000元。

被上诉人深海捞酒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深海捞酒业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遗漏查明2011年5月5日支付了首次租金和押金共30000元,及2012年5月2日缴纳的是预付租赁期限届满之后的房屋占用费,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应该缴纳的当期租金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柯建辉与深海捞酒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有效是正确的。依合同约定,深海捞酒业公司拖欠租金超过3日,则每天按拖欠租金部分的82%加收滞纳金,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酌情调整迟延缴纳租金的滞纳金并无不当。柯建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柯建辉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柯建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民勇审判员:林巧玲审判员:许向毅

书记员:冯元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