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子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新浙西五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振杨。委托代理人:裴志明。委托代理人:徐樟寿。
上诉人吴子春为与被上诉人衢州新浙西五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浙西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2)衢柯花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15日,原告新浙西公司与被告吴子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将坐落于上洋专业市场城徽州街6号C225、C226号店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3年,自2010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双方对租金及租金缴纳期限作了如下约定:第一年为免租期,乙方需支付租赁保证金7000元(租赁期满后退还)。被告在2011年2月17日预付次年租金,第二年租金为19151元,第三年租金为19151元,被告在2012年7月17日缴纳第三年整年租金。被告需依约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如无故拖欠,原告有权向被告加收滞纳金,每日滞纳金为实欠租金的5。在合同第三条第3项中,双方约定:合同一经签署,被告即应交纳人民币8000元租赁保证金,合同终止,被告交清了租金及水电、煤气等费用后,原告即可将该租赁保证金退还给被告。若被告提前解除合同,视为违约,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另查明,被告吴子春于2012年7月份搬离上洋专业市场城徽州街6号C225、C226号店铺,并提出解除合同,同时将钥匙交还给原告新浙西公司,但原告新浙西公司未同意被告解除合同的要求。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缴纳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的租金19151元及违约金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将相关店铺交付于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款。被告依据合同第三条第3项中的若乙方提前解除合同,视为违约,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为由,认为被告在2012年7月份已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并非表明被告有单方解除权,而是在被告提出提前解除合同且原告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亦视为被告违约,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现原告并未同意解除合同,故该租赁合同仍合法有效,被告仍应继续履行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每日5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过高,法院作相应调整,违约金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子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新浙西五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金19149.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7月18日起按19149.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由被告负担350元,原告负担3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判决后,吴子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于2012年7月份搬离上洋专业市场的店铺,并提出解除合同,同时将钥匙交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接收钥匙后,在长达5个月的时间内并未告知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合同,也未将钥匙归还上诉人,更未向上诉人主张违约责任,上诉人认为这是被上诉人以实际行为表明其同意解除合同。二、双方租赁合同约定,若上诉人提前解除合同,视为违约,租金保证金不予退还。上诉人认为该条款实际上赋予上诉人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权利,只不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关系中,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吴子春应当在2012年7月17日缴纳第三年整年租金,现吴子春未按期缴纳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因吴子春已经搬离该租赁店铺,亦无继续租赁之意思表示,新浙西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交纳租金,客观上无法履行且有违民事活动自愿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吴子春的违约责任,新浙西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2)衢柯花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衢州新浙西五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9元,均由衢州新浙西五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勇审判员:郑尹秋代理审判员:叶光辉
书记员:项红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