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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诸暨市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傅建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3)浙绍辖终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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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建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黎明。

上诉人傅建祥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民初字第29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申请诸暨市工商局仲裁。诸暨市工商局应该有仲裁职能,可以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合同纠纷仲裁。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诸暨市工商局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虽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申请诸暨市工商局仲裁。但由于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关于民事纠纷(包括租赁合同纠纷)仲裁相应职能,也无专门的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之间对此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该仲裁协议条款约定不明确,应认定无效。房屋租赁合同是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租赁合同。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讼涉的租赁物位于诸暨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哲宇审判员:蒋丽萍审判员:陆卫东

书记员:赵剑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