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建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黎明。
上诉人傅建祥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民初字第29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申请诸暨市工商局仲裁。诸暨市工商局应该有仲裁职能,可以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合同纠纷仲裁。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诸暨市工商局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虽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申请诸暨市工商局仲裁。但由于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关于民事纠纷(包括租赁合同纠纷)仲裁相应职能,也无专门的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之间对此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该仲裁协议条款约定不明确,应认定无效。房屋租赁合同是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租赁合同。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讼涉的租赁物位于诸暨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哲宇审判员:蒋丽萍审判员:陆卫东
书记员:赵剑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