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根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洪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银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伟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小明。
上诉人任根土因腾退房屋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一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根土的委托代理人邵洪波、被上诉人陈银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伟良、姜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任根土原有座落上虞市曹娥街道丰泽园13幢407室的住宅一套,该房在2007年3月以前一直由原告女儿任海娟居住。2006年11月5日,经上虞市家滢房产信息有限公司介绍,原告任根土的女儿任海娟以原告代理人名义与被告陈银霞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任根土)自愿将座落上虞市曹娥街道丰泽园13幢407室房产,包括主房117.00平方,附房8.55平方转让给乙方(陈银霞),成交价为人民币478000元。乙方在签约时交付甲方定金10000元,房价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2006年11月7日前支付甲方100000元(包括抵冲房款的10000定金),第二期于2007年3月18日支付甲方200000元,另178000元由乙方办理按揭贷款后于2007年5月20日前支付甲方。甲方在收到第二期购房款后将房屋钥匙交付乙方。双方于2007年4月30日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约定,甲方代理人承担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陈银霞依约分四次于2007年3月18日前向原告女儿任海娟交付购房款300000元。2007年3月18日,任海娟向被告陈银霞交付了讼争的上虞市曹娥街道丰泽园13幢407室住宅。此后,该房由被告陈银霞居住使用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递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递交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和收条均是原件、上虞市人民法院院依职权对证人沈某进行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陈银霞与以原告代理人名义出让房屋的原告女儿任海娟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30万元后,因任海娟交房而占有使用讼争房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称被告非法占有原告房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物权的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原告不顾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已交付购房款30万元的事实,在双方买卖合同并未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有损被告合法权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讼争房屋,返还房产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任根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任根土负担。
任根土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严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要求,允许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系程序违法。综上,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银霞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陈述的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合。上诉人陈述一审时上诉人基于房产所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腾退房屋,被上诉人以无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提出抗辩,而事实上被上诉从未以无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提出过抗辩。3、对于上诉人当庭变更也就是追加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认为如果是在举证期限内是可以变更或追加的。但如果超过举证期限提出变更,作为原审被告如果不同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法院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意见,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且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结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在起诉时明确,因被上诉人非法占有上诉人的房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搬离讼争房产。根据该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非法占有而行使物上请求权。被上诉人辩称其向上诉人合法购买讼争房屋并提供相应证据,即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只能主张合同无效的基础上才能行使债上请求权,并可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讼争房屋。双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并不一致,因此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允许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指正。原审法院在本案的实体处理上是否正确。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6年11月5日,任根土的女儿任海娟以任根土名义与陈银霞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陈银霞依约分四次于2007年3月18日前向任海娟交付购房款300000元。2007年3月18日,任海娟向陈银霞交付了讼争的上虞市曹娥街道丰泽园13幢407室住宅。此后,该房由陈银霞居住使用至今。即双方当事人确已发生讼争房屋买卖并交付的情形,同时根据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任根土、任海娟的笔录各一份,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以下事实可予以确认:即任海娟将讼争房屋出售并交付给被上诉人后,上诉人在知情的情况下并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在本案中,上诉人明知其女儿以上诉人的名义将讼争房屋卖给被上诉人,但并未作否认表示,应视为同意,现以未授权为由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缺乏诚信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即当事人双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合同就已经生效,如果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但买受人基于有效合同而享有的占有权仍然受到保护。故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腾空讼争房屋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除新确定的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任根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建荣代理审判员:毛振宇代理审判员:方艳
书记员:李琼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