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刘明。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旭东。上列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建武、曾益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申瓯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鸣尧。委托代理人:金克明。
上诉人陈刘明、姚旭东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民初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3年5月31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刘明、姚旭东申请撤回上诉,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刘明、姚旭东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4920元,减半收取27460元,由上诉人陈刘明、姚旭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宗波审判员:苏子文审判员:蔡蓓蓓
书记员:郭阳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