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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陈刘明、姚旭东与温州市申瓯石油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5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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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刘明。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旭东。上列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建武、曾益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申瓯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鸣尧。委托代理人:金克明。

上诉人陈刘明、姚旭东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民初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3年5月31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刘明、姚旭东申请撤回上诉,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刘明、姚旭东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4920元,减半收取27460元,由上诉人陈刘明、姚旭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宗波审判员:苏子文审判员:蔡蓓蓓

书记员:郭阳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