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怀慈。委托代理人:陈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益民。原审第三人:唐洪峰。
上诉人庄怀慈因与被上诉人张益民、原审第三人唐洪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2)杭拱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庄怀慈于2013年6月8日以为了使案件能顺利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庄怀慈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庄怀慈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上诉人庄怀慈负担。上诉人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多预缴部分的退费。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宇审判员:陈艳审判员:王宓
书记员:黄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