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黎美升,男。委托代理人苏微斐,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金生(系黎美升之兄),男,汉族,1963年5月25日出生,住广西苍梧县岭脚镇人和村镇江组**。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锐强,男。委托代理人黎阳锦,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黎美升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梧县人民法院(2012)苍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美升的委托代理人苏微斐、黎金生;被上诉人方锐强的委托代理人黎阳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6日,房屋共有人原告黎美升与被告方锐强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位于苍梧县龙圩镇龙华街67号房屋的二、三、四层作经营网吧使用,租期五年,被告向原告缴纳保证金14400元,约定在租赁期间,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如需改变结构,必须经原告方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被告在租赁结束时将房屋的装修物无偿交归原告所有。2011年10月16日合同期满,被告把房屋交还给原告时,原告认为被告在租赁房屋经营期间将房屋损坏,遂于2011年12月1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并于2012年1月13日申请司法鉴定,2012年3月26日,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评定,原告共有的房屋二、三、四层在出租期间造成的房屋损失费用为56218.19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另查明,位于苍梧县龙圩镇龙华街**房屋属黎美升、黎木生、黎金生共有;被告在租赁该房屋期间没有改变房屋的主体、承重结构或扩建,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房屋所有人已将该房屋租赁给他人经营使用,租赁前并没有对该房屋进行过维修;本案诉讼期间,房屋共有人黎木生、黎金生明确放弃诉讼权利。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在答辩状中要求原告退回保证金14400元部分,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暂不提起反诉,保证金部分,被告另案主张。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已履行期满,被告已全部履行了给付租金的义务,并将所承租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现房屋所有人已将该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再另行出租前进行过维修,故该房屋并没有原告在民事诉状中陈述的已无法继续使用的情形。被告在租赁房屋经营过程中,没有擅自改变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和扩建,只是依合同约定经营网吧使用,对网吧的电脑等相关设备用螺丝钉作必要的固定,在长达5年的合同期限内,原告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拆除造成房屋损坏要承担赔偿责任作出特别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物,租赁期间届满或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损毁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租赁期间造成房屋损失56218.19元的诉讼主张,依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黎美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美升负担。
上诉人黎美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遗漏了被上诉人应承担在其交还房屋时保证该房完好的合同义务。上诉人的损失有鉴定报告书为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5年内没有提出异议从而构成同意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上诉人有权在合同期满后请求赔偿。被上诉人在合同期满后拆除承租期间在房屋安装的设备,因此造成房屋毁损的,应恢复原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方锐强应向上诉人黎美升支付赔偿款41818.19元。
被上诉人方锐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苍梧县龙圩镇龙华街67号房屋于2005年10月装修完毕,装修完毕后至2006年10月16日出租给被上诉人方锐强经营使用前,该房屋用于经营机室。2006年10月16日上诉人黎美升与被上诉人方锐强签订租赁合同时,双方对房屋地板是否已存在钻孔没有明确、对能否可以在地板上进行钻孔亦未进行约定。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评定的房屋损失费56218.19元,为重新装修房屋所需要的费用。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方锐强自2006年10月16日至2011年10月15日租赁苍梧县龙圩镇龙华街67号房屋二、三、四层作为经营网吧使用,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在房屋内所进行的装修一律不准拆除”、“合同期满后,乙方必须保证房屋完好……”,但是,合同期满后,房屋内的电线被割走,地板上有钻孔。因此,上诉人黎美升请求被上诉人方锐强对房屋的损坏进行赔偿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方锐强虽认可其在承租房屋期间对地板进行过部分钻孔,但提出在其承租房屋之前,地板上已经有部分钻孔。考虑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时对地板是否已存在钻孔没有明确,而被上诉人承租房屋之前,该房屋确实用于经营机室,因此,对造成本案纠纷的产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有责任。同时,由于《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评定的损失费是重新装修房屋所需要的费用,而该房屋从装修完毕后至租赁期满,已经过了六年的使用期限。因此,综合考虑到房屋装修的使用年限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房屋损失费56218.19元,本院酌定由被上诉人方锐强承担40%的责任,由上诉人黎美升承担60%的责任较为适宜。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被上诉人方锐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2487.28元(56218.19元×40%=22487.28元)。由于被上诉人方锐强在承租房屋时已向上诉人黎美升交纳保证金14400元,故被上诉人方锐强应向上诉人黎美升赔偿的房屋损失为8087.28元(22487.28元-14400元=8087.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苍梧县人民法院(2012)苍民初字第42号判决;二、被上诉人方锐强应向上诉人黎美升赔偿损失8087.2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40元、鉴定费30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845元,合计4785元(上诉人黎美升已预交),由上诉人黎美升负担3240元,由被上诉人方锐强负担154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晖萍审判员:覃祥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书记员:梁金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