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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郭琼弟与深圳市天海置业有限公司、天兆基业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3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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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兆基业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琼弟。原审被告:深圳市天海置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天兆基业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琼弟及原审被告深圳市天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琼弟与天海公司、天兆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天海公司租赁郭琼弟物业,天兆公司对天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琼弟、天海公司均确认天海公司拖欠郭琼弟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租金20748元,但天海公司认为该租金为税前租金,应扣除税费。天海公司未提供租金税费的缴纳单据。

郭琼弟的一审诉讼请求:l、天海公司立即支付所欠房屋租金20748元,并支付延期利息1447.17元;2、天兆公司对房屋租金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由天海公司、天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郭琼弟与天海公司、天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争议事项应受我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郭琼弟、天海公司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天海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租金。天海公司未提交其缴纳租金税费的票据,对其应扣除税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天海公司应支付拖欠郭琼弟的租金20748元。关于利息问题。郭琼弟、天海公司约定,天海公司迟延付款,按总额日万分之三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故郭琼弟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天海公司应支付郭琼弟迟延付款利息为1447.17元。关于天兆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根据郭琼弟与天海公司、天兆公司的协议约定,天兆公司为天海公司的担保人,对天海公司因该合同所产生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天兆公司予以签收确认,故郭琼弟诉求天兆公司对天海公司的房屋租金承担连带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郭琼弟租金20748元及延期付款利息1447.17元;二、天兆公司对天海公司前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元,由天海公司、天兆公司承担。上诉人天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租赁合同可以看出,郭琼弟与天海公司之间才存在实际的租赁关系,天兆公司并非双方租赁关系的当事人,应该由天海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天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天海公司与郭琼弟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税费由郭琼弟承担,该税费由天海公司代扣代缴,并由天海公司从应支付给郭琼弟的租金中扣除。事实上,天海公司已向有关税务部门缴纳租赁税费。因此天海公司欠付的租金应按扣税后金额计算。三、郭琼弟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天兆公司仅对房屋租金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而未就延期付款利息要求天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超过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由郭琼弟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郭琼弟答辩称:根据租赁协议第19条约定“丙方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对乙方本合同所产生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所以天兆公司要对天海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被告天海公司述称:郭琼弟起诉支付的是税前租金,天海公司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支付的是税后租金1948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深中法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天海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某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郭琼弟与天海公司存在合法租赁合同关系,天兆公司依照约定应对天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天兆公司称天海公司已实际缴纳租赁税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其要求从拖欠的租金中扣除租赁税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琼弟在一审请求天兆公司对天海公司拖欠的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请求天兆公司对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天兆公司对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了郭琼弟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天兆公司有关原审判决超出郭琼弟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天兆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郭琼弟未请求天兆公司对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判决天兆公司对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了郭琼弟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天兆公司就天海公司拖欠的租金20748元向郭琼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9元,由上诉人天兆公司负担300元,由被上诉人郭琼弟负担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红代理审判员:路德虎代理审判员:许莹姣

书记员:刘尹琳(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