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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深圳市国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恒波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3149

(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3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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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恒波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逊。委托代理人:李勇,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挽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国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骧,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琦,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恒波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波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国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涉案房产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某某房产,该综合楼系由深圳市邮政局经深圳市建设局审批同意后建设,权利人为深圳市邮政局。深圳市邮政局于2009年4月1日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本案国通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租赁深圳市邮政局所属的深圳市罗湖区某某房产,委托权限为:确定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办理政府备案登记、收取租金、处理租赁纠纷等事宜。二、国通公司作为甲方与恒波公司作为乙方于2009年4月签订一份《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某某房产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房地产建筑面积共计1600平方米,租赁房地产权利人为深圳市邮政局;月租金为人民币67184.64元,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交付租金;租期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租赁房地产用途为办公;本合同约定之租赁期限届满,乙方需继续租用租赁房地产的,应于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前2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租要求,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对租赁房地产有优先承租权,双方就续租达成协议的,应重新订立合同,冰岛合同登记机关重新登记。该合同于2009年5月5日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局办理本案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国通公司依约将涉案房产交付恒波公司使用,恒波公司亦交清租赁期限届满前的全部租金。二、合同期限届满前,国通公司组织对涉案房产招租,恒波公司同意并参加了该次招租,但未能中标;恒波公司对该次招租的过程及结果均无异议,但认为恒波公司同意接受中标单位的条件与国通公司签订合同,国通公司应当与恒波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国通公司称,因涉案房产权利人深圳市邮政局需将涉案房产收回自用,故未与中标单位签订租赁合同,经本院向租赁管理所核实,涉案房产在2012年3月21日后并无备案租赁合同。恒波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致函国通公司要求续约,国通公司于2012年3月8日复函称根据此次招租规则,国通公司决定双方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涉案房产权利人深圳市邮政局亦于2012年3月19日函复恒波公司称,因经招租,国通公司未能取得承租资格,要求恒波公司按时交还涉案房产;2012年4月12日,国通公司再次致函恒波公司要求其于4月18日前将涉案房产移交给国通公司。三、租赁合同期限届满(2012年3月20日)后,恒波公司继续使用涉案房产至今,未向国通公司返还涉案房产;国通公司确认收到恒波公司按原合同约定单倍租金标准支付的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租金,恒波公司确认未支付2012年8月1日后租金;双方确认,前述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就涉案房产的租赁订立租赁合同。庭后国通公司书面向法庭说明恒波公司已实际履行国通公司本案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合同书》、《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委托书》、《房地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证据及其它相关证据为证。

国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恒波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搬出并交回租赁房地产“田贝综合楼”;2、恒波公司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7255.94元;3、恒波公司支付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的双倍租金人民币87071.30元;4、恒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市邮政局作为涉案房产权利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其委托国通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出租涉案房产,是对其自身权利的行使;国通公司、恒波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国通公司、恒波公司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均能依约履行义务。上述租赁合同于2012年3月20日期满后,恒波公司继续使用涉案房产,国通公司确认恒波公司应支付的涉案房产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房屋使用费为人民币7255.94+87071.30=94327.24元,且确认恒波公司已付清,即国通公司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恒波公司已实际履行,故国通公司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虽涉案租赁合同期满后恒波公司继续使用涉案房产,但本案审理过程中,国通公司坚持要求恒波公司迁离涉案房产,恒波公司继续使用涉案房产并无合同或法律依据,即便其另案主张行使优先承租权得到支持,在其实际与出租人签订合同之前,恒波公司使用涉案房产依然缺乏合法依据,故国通公司在本案要求恒波公司搬出并交回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恒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涉案房产,并将该房产返还国通公司。二、驳回国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0元,均由国通公司负担人民币2060元,恒波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恒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国通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决由国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忽视租赁合同到期后恒波公司优先权的行使与出租人必须遵守出租承诺的关联,孤立地、单方面地强调出租人对房屋的所有权,从而作出错误判决。2、一个公开的招投标规则以及据此规则而产生的投标结果不能随意更改或推翻。3、一审法院对庭审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或核实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国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波公司与国通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恒波公司是否应当将涉案房产返还予国通公司。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的约定,涉案房产的租赁期限为2009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止。因合同期限届满,国通公司主张收回房产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恒波公司上诉主张其依照合同的约定具有优先承租权,国通公司将涉案房产招标出租,在其明确表示愿意与实际投标竞得人同等条件下继续承租涉案房产,原审法院判令恒波公司返还涉案租赁房产是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的权利人深圳市邮政局在2012年4月12日作出了将涉案房产收回自用的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证明国通公司与其他案外人签订涉案房产的租赁合同,因此恒波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以优先承租权受到侵害作为本案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优先承租权的纠纷已由恒波公司另行诉讼,其应另案予以解决。最后,在原审诉讼中国通公司承认了恒波公司已经将其诉讼请求中的房屋使用费付清,因此该诉讼请求属于已经履行完毕的事项,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驳回国通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恒波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恒波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恒波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波审判员:聂效代理审判员:蔡妍婷

书记员:邹俊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