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恒乾,住河南省鲁山县。被执行人雷诚,住郑州市金水区。
王恒乾诉雷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金民二初字第44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1月15日向被执行人雷诚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公告期满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雷诚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xx号房屋一套过户至王恒乾名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刘铮
书记员:关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