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余某某、杨某某与保兴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43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余昌奇(英文名字ERCHIANGKEE),新加坡共和国公民。原告杨蕴菁(英文名字YEOWANCHENG或YANGYUNJING),新加坡共和国公民。被告保兴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光,董事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永泉,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3年2月1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永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深圳市××区××街道××花园××阁××房产的登记手续及办理房地产证。被告没有答辩。本案相关情况一、房产来源:1994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深×房预买字××号,此合同并经深圳市××区公证处作出(95)深×证外经字第××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原××镇××广场××铺位,购房款为港币152048元。此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无法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在2001年4月25日签订了《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购买××广场××铺位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港币28362元,加上原告已交购买2022铺位的购房款港币121638元,合计港币15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所有的××花园××阁×××房产。二、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2004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深(××)房现买字第××号,此合同并经深圳市××区公证处在2005年4月8日作出(2005)深×证房字第**公证书予以公证】。三、房屋地点:深圳市××区××街道××墩××花园××阁×层×号房。四、房屋面积:建筑面积54.11平方米。五、购房总价款:港币150000元,已付清。六、合同约定的通知办证时间: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买卖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携带房地产证书到房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该房地产权即归乙方(即原告)所有。七、开发商实际通知办证的时间:未通知。八、房地产证实际办妥的时间:无。九、延期办证违约金:原告未主张。十、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0.1、经本院到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查询,涉案房产被告于1996年5月13日出售给徐×,已办理了楼花证登记,房产证号1××8。由于徐×未交付购房款,被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04)深龙法民初字第4875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保兴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与徐×于1996年1月5日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此判决生效后,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因此涉案房产已重新登记在被告名下。10.2、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愿意承担房产登记过户的全部费用,应由被告承担部分其另案追索。判决结果原、被告在2004年6月29日就购买深圳市××区××街道××花园××阁×层×号房所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房产款原告并已付清,此房产亦为被告所有,因此合同为有效合同。由于两原告为外籍公民,因此合同需依法进行公证。此合同在2005年4月8日经深圳市龙岗区公证处依法公证后生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一个月内将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现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原告相应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深圳市××区××街道××墩××花园××层×号房归原告余奇昌、杨蕴菁所有,被告保兴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与原告余奇昌、杨蕴菁共同到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房产购买价格港币150000元)。二、过户所需税费等由原告余奇昌、杨蕴菁负担。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公告费(含已交及可能公告送达判决书需预交部分)由被告负担,原告可在预缴后在申请执行时凭交款单据主张此款项。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吕豫军人民陪审员:梁子才人民陪审员:谭春梅

书记员:黄贞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