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德福,住吉林省吉林市。被执行人:吉林市禾丰秸秆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缸窑兴陶街六委。法定代表人:于兴武,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河南街**。法定代表人:莫英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杨,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日作出吉林仲裁委员会(2013)吉仲裁字第72号裁决书,裁决主文为:1、申请人杨德福与被申请人吉林市禾丰秸秆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被申请人吉林市禾丰秸秆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解除位于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康屯村两处房屋(房屋他项权利证:吉林市房他证龙字第TX300000**、吉林市房房他证龙字第TX300001**及土地(吉市他项(2013)第220203000001号)的抵押权登记。3、被申请人吉林市禾丰秸秆开发有限公司于解除抵押权之日起三日内,按照约定协助申请人杨德福办理位于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康屯村办公楼(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XZ00006133号,建筑面积138平方米)、厂房(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XZ00006134号,建筑面积643平方米)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吉市国用(2011)第2202030023**,出让土地使用权面积9999.9平方米)变更手续,并承担办理手续的相关税费。4、被申请人吉林市禾丰秸秆开发有限公司于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更名过户手续后三日内向申请人杨德福交付房屋。本案仲裁费人民币5,000.00元由被申请人吉林市禾丰秸秆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据吉林仲裁委员会(2013)吉仲裁字第72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根据申请人执行人的申请,已将涉案房屋和土地确权给申请执行人杨德福。申请执行人杨德福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请求本案终结执行。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仲裁委员会(2013)吉仲裁字第72号裁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凯审判员:刘天舒审判员:王平
书记员:辛晓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