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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唐海峰强迫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1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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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强迫卖淫文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唐海峰。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丽刑初字第4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海峰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8000元。刑期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2011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68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唐海峰减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2012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2)一中刑执字第142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唐海峰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

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2年1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唐海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海峰于2012年3月28日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7月6日,获表积极分子奖励;于2013年1月9日,获先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海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海峰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史军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