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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赵银丰犯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浙甬刑执字第3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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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强奸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赵银丰,于浙江省宁波市,现在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服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甬鄞刑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赵银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2012年12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银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银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银丰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赵银丰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银丰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海虹审判员:曾娇艳代理审判员:尹振国

代书记员:张文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