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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李明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保刑执字第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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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强奸文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李明,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现在河北省定州监狱服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丰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罚金人民币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河北省定州监狱于2013年11月18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2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明在服刑期间,于2010年8月26日至2013年7月10日,获计分表扬奖励6次,获单项表扬奖励1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该犯于2000年6月13日因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11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07年7月1日刑满释放。属累犯。

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属累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建发代理审判员:段超代理审判员:郑东

书记员:黄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