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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孙小林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昆刑执字第19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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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强奸文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孙小林,男,汉族,1993年7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牟定县,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安宁监狱服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小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判决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安宁监狱于2013年11月17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二次,特殊表扬一次。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孙小林实际服刑刑期已达到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小林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刀文兵代理审判员:包建明代理审判员:褚玉春

书记员:邓亚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