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变兰。2009年12月12日因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被离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9月9日因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被离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3月13日因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转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贺小梅,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变兰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一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变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变兰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变兰的容留卖淫没有达到刑法标准和次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王变兰多次在离石区团结路其经营的军民招待所内容留、介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每次从中抽头得利30元。2013年3月9日晚,被告人王变兰容留、介绍妇女孙巧云在军民招待所203房间卖淫两次,获利60元;同年3月12日晚,被告人王变兰又容留、介绍孙巧云卖淫两次,被离石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变兰的供述;2、孙巧云、李生龙的证言;3、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变兰容留、介绍妇女多次卖淫并抽头得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了容留、介绍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变兰容留、介绍妇女多次卖淫并抽头得利,构成了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观点不予支持。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容留、介绍一人卖淫,且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理。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经离石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社区调查评估,同意对其监管,可适用缓刑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变兰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利平审判员:张亚平审判员:邓国平
书记员:王建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