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2013年5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
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被告人杨某。2013年5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861号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介绍并容留他人在其管理的按摩店内卖淫二人次,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杨某为卖淫女介绍嫖客二人次,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与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张××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依法均予以没收。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杨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杨某的违法所得及被告人杨某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由原侦查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王永兴
代理书记员:张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