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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枣某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台黄刑初字第7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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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文书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3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

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转为取保候审。2013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被告人枣某。2013年4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转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2005年9月1日因犯窝藏罪被判处管制一年。2013年4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转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李××。2011年8月12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2010年2月25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09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止)。2010年4月2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转为监视居住。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晚,被告人枣某、胡某、王某在三人合伙开设的模城休闲中心内(位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黄长路),容留卖淫女刘某、田某、林某某分别向任某某、俞某某、楼伟浪卖淫,同时雇佣被告人周某、李××为该休闲中心收银、接待顾客、安排小姐“上钟”等。另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周某、李× ×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4月8日,被告人枣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胡某经被告人枣某劝说,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枣某、胡某、李××、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田某、林某某、任某某、俞某某、楼伟浪、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周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田某、任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5)黄刑初字第510号、(2010)台黄刑初字第99号、(2011)台黄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五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五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枣某的自首证明和立功证明,被告人胡某的自首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转为取保候审。2013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被告人枣某。2013年4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转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2005年9月1日因犯窝藏罪被判处管制一年。2013年4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转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李××。2011年8月12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2010年2月25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09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止)。2010年4月2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转为监视居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枣某、胡某、李××、周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枣某、胡某、李××、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晚,被告人枣某、胡某、王某在三人合伙开设的模城休闲中心内(位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黄长路),容留卖淫女刘某、田某、林某某分别向任某某、俞某某、楼伟浪卖淫,同时雇佣被告人周某、李××为该休闲中心收银、接待顾客、安排小姐“上钟”等。另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周某、李× ×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4月8日,被告人枣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胡某经被告人枣某劝说,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枣某、胡某、李××、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田某、林某某、任某某、俞某某、楼伟浪、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周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田某、任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5)黄刑初字第510号、(2010)台黄刑初字第99号、(2011)台黄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五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五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枣某的自首证明和立功证明,被告人胡某的自首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枣某、胡某以牟利为目的,相互结伙,明知他人卖淫而提供场所,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被告人周某、李××明知他人容留卖淫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本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曾犯窝藏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容留卖淫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枣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合同诈骗罪判处的剩余刑期三年七个月零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零八日,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三、被告人李××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四、被告人枣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纳)。五、被告人胡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永兴人民陪审员:章学军人民陪审员:官忠勇

代理书记员:张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