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2013年8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
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被告人苏某乙。2013年9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转为取保候审。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1094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相互结伙,明知他人从事卖淫活动,仍为其提供场所,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乙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苏某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清)。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苏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钟兴华
代理书记员:符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