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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孔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长刑初字第002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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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农民。被告人孔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可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性游戏机室,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孔某在其租赁的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北城世纪城鸿徽苑S7-109室内,放置赌博性游戏机27台共41个操作单元,供他人赌博,从中营利。2013年7月17日该赌博机室被长丰县公安局查获,并当场扣押赌博性游戏机27台,赌资900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孔某主动到长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董某、杨某、窦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孔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性游戏机室,共设有能正常运营的赌博性游戏机27台,计41个操作单元,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长丰县公安局扣押的赌博性游戏机27台、赌资900元予以没收,其中赌博性游戏机27台由长丰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杨可军

书记员:马晨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