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可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设置赌博性游戏机供人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至5日,被告人陈某在其租赁的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阿奎利亚米兰堡106室门面房内,放置赌博性游戏机10台,其中能正常运行的赌博性游戏机7台,共18个操作单元,供他人赌博,并聘请陈茹(已判刑)为服务员。2012年11月5日该赌场被长丰县公安局查获,并现场扣押赌博性游戏机10台(已在陈茹开设赌场案中判决予以没收)。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长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何某的证言,同案犯陈茹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长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开设赌博性游戏机室,共设有能正常运营的赌博性游戏机7台,计18个操作单元,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并从中营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杨可军
书记员:马晨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