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会根。委托代理人:叶旭弘。被告:德清中大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嵇海涛。委托代理人:庞自力。
原告赵会根与被告德清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委托代理人叶旭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庞自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初,被告承建狮山国际花园一、二期建设工程,土建项目由原告内部承包,2006年3月15日、2007年3月29日双方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原告按约履行了土建施工义务,2009年1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结帐协议,约定工程款中的保修金38万元,按协议约定退还。2011年1月27日,双方签订一份结帐补充协议,被告重复收取的水电费1万元,在最终结算时退还。此后,被告扣除保修金8000元,已退还给原告保修金80%即29.6万元,尚有7.6万元保修金、水电费1万元未退还,增加工程款22663元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增加工程款22663元、退还保修金7.6万元、退还水电费1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款22663元,已包括在结帐时的款项中,不能另再主张。未退保修金7.6万元,应扣除车库地坪高度不符返工36套、每套1000元即3.6万元。水电费1万元应退还。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建设位于德清县武康镇的狮山国际花园一、二期建设工程,其中土建项目由原告内部承包施工。2006年3月15日和2007年3月29日,双方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2009年1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结帐协议,约定:此次付款131万元,其中38万元作为保修金按协议约定退还,其余付清。2011年1月27日,双方签订一份结帐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施工中产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如原告不配合修复,从保修金中扣款;结帐重复收取的水电费1万元退还。2010年2月11日,被告退给原告保修金15.2万元,2011年1月27日,被告退给原告保修金15.2万元,2011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7.8万元(应包括1万元水电费)。原告举证《工程施工联系单》,日期2007年6月11日。确认2012年1月1日。增加工程价款22663元。原告主张未列入工程结算中,要求另加工程款;被告认为,对该联系单真实性有异议,如确实,也应包括在结算中,原告工程延期也未作单独处罚,双方结算是概括性的。2011年下半年,竣工验收中,原告施工的36套房,车库层高不足,被告另行施工花去每套1000元,被告要求从保证金中扣除。原告认为,原告是按图施工,施工中,有监理在场监督施工,车库地坪返工与原告无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二份;2.结帐协议一份;3.结帐补充协议一份;4.工程施工联系单一份;5.工程款拨付通知单三份;6.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重复收取的水电费1万元退还,双方无争议。有争议部分有三点:第一,增加工程22663元是否包括在结算中;第二,车库地坪返工,原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第三,退还保修金数额。第一,增加工程是否包括在结算中。双方结算是概括性的,先有增加工程,后再结算。因此,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应含在结算中,另行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车库地坪返工的责任。原告应当按图施工,施工中有监理在场。车库层高不足返工,被告未举施工图等依据,要求原告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退还保修金数额,原告主张应退保修金7.6万元。2009年1月20日,双方签订的结帐协议确认保修金38万元,后退80%,再扣质量问题8000元,应尚欠6.8万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清中大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给原告赵会根水电费1万元;二、被告德清中大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给原告赵会根保修金6.8万元;三、驳回原告赵会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3元,减半交纳1236.5元,由原告赵会根承担250元,被告德清中大建设有限公司承担9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公民
代书记员:张锦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