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市佰分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生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辉,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北京华悦建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志勇,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金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全,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第三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贱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新全,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江阴市人民政府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陈君平,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健,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佰分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分佰公司)与被告北京华悦建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公司)、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文春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9月13日,经被告北京华悦建业工贸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公司)、江阴市人民政府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江阴重点办)参与诉讼。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佰分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生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悦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志勇,被告城建公司及第三人城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全,第三人江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佰分佰公司诉称,2009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华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0905028001),被告华悦公司将所承包的被告城建公司总包的江阴市新体育场虹吸雨水供货及安装的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并通过了建设方、总包方(被告城建公司)及分包方(被告华悦公司)和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但被告华悦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09年10月1日在建设单位(第三人江阴重点办)的主持下,由被告华悦公司、被告城建公司、原告等四方,达成了剩余工程款付款协议(以后简称四方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华悦公司共欠原告430000元工程款,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则每天按合同总价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监管方江阴重点办支付给被告华悦公司、被告城建公司的工程款专款专用,监管方有权从应付二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其所欠原告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城建公司自愿对上述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华悦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于2010年2月11日支付50000元,剩余38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华悦公司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华悦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00元及滞纳金114000元,被告城建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华悦公司承担。
被告华悦公司辩称,四方协议是在受胁迫下签订的,请求确认此协议无效。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第三人城建集团公司和江阴重点办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城建公司辩称,1、签订协议应当认定无效;2、已超过保证期间,答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违约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华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0905028001),被告华悦公司将所承包的被告城建公司总包的江阴市新体育场虹吸雨水供货及安装的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并通过了建设方、总包方(被告城建公司)及分包方(被告华悦公司)和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但被告华悦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09年10月1日,原告佰分佰公司与被告华悦公司、被告城建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北京城建建设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的江阴体育中心项目机电安装部以及江阴重点办四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即四方协议),内容为:为了顺利取得江阴体育场项目工程款,佰分佰公司、华悦公司、城建公司在监管方江阴重点办组成协调下,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几点内容,以便四方共同遵守和履行:1,被告华悦公司结欠原告430000元,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按合同保留质保金;2,如被告华悦公司逾期付款则承担违约金,每天按合同总价千分之三计算;3,被告华悦公司对原告所供产品均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4,因被告华悦公司资金来源于被告城建公司,城建公司资金来源于监管方江阴重点办,被告城建公司、监管方江阴重点办对被告华悦公司所得款项实行出纳监管政策。华悦公司对所得款要求专款专用,不得另作他用;5,被告城建公司自愿对上述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监管方江阴重点办对被告华悦公司、被告城建公司的付款行为进行监督,如华悦公司未将所得款项专款专用,监管方有权在被告城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该款项,直接支付原告。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华悦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于2010年2月11日支付50000元,剩余38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四方协议、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非法分包,应属无效。但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故被告华悦公司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009年10月1日签订的四方协议确认了被告华悦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43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根据四方协议约定,被告华悦公司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但被告华悦公司除了在2010年2月11日支付原告50000元工程款外,余380000元至今未付,已违反自己先前之允诺。四方协议中虽然约定被告华悦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每天按合同总价千分之三”计算,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自愿降低,主张所欠工程款380000元的30%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至本判决生效时,被告华悦公司逾期付款已逾三年半,现原告主张的30%的违约金并未超过同期同档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悦公司辩称四方协议系受胁迫所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协议无效不予支持。本案四方协议中虽然约定了被告城建公司对被告华悦公司应付款项承担担保责任的内容,但实际签订四方协议的并非被告城建公司,而是其下属分支机构北京城建建设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的江阴体育中心项目机电安装部,该主体属公司内部职能部门,不能独立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职能部门对外提供担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且从提供保证的主体的名称看,作为商事主体,原告应明知其是企业法人设立的职能部门,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城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悦公司要求第三人城建集团公司、江阴重点办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意见,因原告并未对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故本院虽为查明事实追加两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本案中仅审理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至于被告华悦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由纠纷当事方另行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佰分佰公司工程款3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4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0元,减半收取4790元,由被告华悦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321-5501010********-207401021。
审判员:沈文春
书记员:冯冰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