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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倪皖与泮祥明、宁波明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甬仑民初字第9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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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文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倪皖委托代理人:丁振华。被告:泮祥明。被告:宁波明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根明。委托代理人:金坚峰。

原告倪皖与被告泮祥明、被告宁波明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皖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振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坚峰、证人毛佩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泮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皖起诉称:2011年上半年,被告明诚公司承包了位于北仑红联宁波市北仑区江南新民电镀厂(以下简称新民电镀厂)的厂房建设施工工程项目,并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泮祥明。经人介绍,被告泮祥明将该工程的挖土、运土和填塘渣等施工内容分包给原告施工。期间,被告还将其承包的北仑金属塑料电镀厂的厂房的挖土、运土和填塘渣等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经泮祥明与原告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共128550元,已支付35000元,尚欠93550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泮祥明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3550元,被告明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证人毛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

被告明诚公司答辩称:新民电镀厂1、2号厂房均是由本被告承包的,泮祥明临时挂靠被告公司负责对新民电镀厂1、2号厂房的工程进行施工。北仑电镀厂是独立存在的主体,与本被告承包的新民电镀厂无关,本被告也不认可泮祥明与原告之间结算。新民电镀厂1号厂房发生过挖土、塘渣,整个工程结算只有60万元左右,本案涉及的挖土、塘渣工程款有128550元,与本被告与业主单位实际结算的工程款837000元不符,远远超出常理。本被告实际支付给泮祥明新民电镀厂的内部承包工程款为955450元,还有1%管理费及5%税金50220元,已经多付了新民电镀厂工程的工程款。本被告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被告明诚公司向本院提供:1、工程内部结算清单、转账支票存根、结帐单,用以证明被告明诚公司根据新民电镀厂工程款的财务收支,泮祥明实际欠付被告168670元的事实;2、工商证明,用以证明宁波市北仑电镀厂工商注册号为3302060000242173,其住所在北仑区新碶街道算山碶下,与被告承建的新民电镀厂1#厂房工程没有任何联系事实。被告泮祥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明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明诚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泮祥明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10日,两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明诚公司承包施工的新民电镀厂1号厂房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被告泮祥明施工,工程价款为700000元,工期60天。同月30日,被告明诚公司与新民电镀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民电镀厂1号厂房工程的土建部分(不含地坪、内墙涂料、水电)由被告明诚公司施工,工程价款698400元,工期35天。被告泮祥明将泥土外运、塘渣回填等工作分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2月17日,泮祥明出具结算单给原告,确认泥土外运、塘渣、挖机等费用共128550元,已付35000元,还欠9355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人当庭确认被告泮祥明转包了被告明诚公司承包的新民电镀厂厂房建设工程。被告泮祥明将泥土外运、塘渣回填等工作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泮祥明之间形成了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泮祥明对外的施工行为是属于被告明诚公司的职务行为或与被告明诚公司形成了表见代理,故原告与被告泮祥明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明诚公司无涉。被告泮祥明出具结算单给原告确认其欠付原告工程款93550元,被告泮祥明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明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泮祥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倪皖工程款93550元;二、驳回原告倪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9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被告泮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谢敏

代书记员:俞佩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