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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彭某某与成都市青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青羊民初字第1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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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文书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彭育松。委托代理人钟俊杰,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青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东坡村**21实际花园**10-1-3-1。法定代表人沈小明,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蔡钦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董世辉。委托代理人曾俊华,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彭育松与被告成都市青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董世辉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季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育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俊杰、被告成都市青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钦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育松诉称,因郫县古城镇中平村3组世尊颐城工程,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00000元保证金欲做该工程,结果未做成。2012年9月26日,被告作出承诺在2012年11月15日前归还原告10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1000000元及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至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都市青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包世尊颐城工程项目,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张光义,张光义向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的保证金,此后张光义将该分包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董世辉。原告未向被告支付1000000元的保证金,原告享有的债权是由第三人董世辉转让获得的,第三人董世辉转让债权并未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未生效。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承诺书》,载明:1.将被告出具的第三人董世辉分包世尊颐城项目劳务合同保证金1000000元收据转为原告,收回原来给第三人董世辉的一切依据;2.被告认可承担从2012年9月2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付息,并且将此款在2012年11月15日前归还原告,若未按时归还,造成的经济损失按9月26日计息费率的2倍补偿;3.以前就此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全部作废。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世尊颐城二期保证金现金1000000元。2012年12月12日,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沈小明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差原告保证金,2012年12月13日或12月14日支付40000元,2012年12月21日支付10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该《承诺》中分期还款的140000元系应当向原告归还的1000000元中的部分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据、《承诺书》、《承诺》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承诺书》明确载明将被告出具的第三人董世辉分包世尊颐城项目劳务合同保证金1000000元收据转为原告,并约定向原告还款的期限,结合被告和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可认定被告曾向第三人董世辉出具了付款人为第三人董世辉的劳务保证金1000000元的收据,且被告认可第三人董世辉依据该劳务保证金收据享有对被告主张1000000元债权的权利。第三人董世辉在庭审中表示,其已将对被告享有的100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告知了被告债权转让的情况,被告也与原告签订了《承诺书》约定还款期限,表明被告实际已知晓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故,关于被告主张第三人董世辉在转让债权时未通知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而导致债权转让行为的无效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的,应当通知。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基于第三人董世辉的债权转让行为,原告已取得向被告主张1000000元债权的权利。根据《承诺书》的约定,被告应从2012年9月2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100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至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市青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彭育松支付1000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至的利息。如果被告成都市青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7.5元,减半收取3843.75元,由被告成都市青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彭育松预付,被告成都市青羊建筑工程有限公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彭育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季

书记员:曹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