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安吉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连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连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华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鸣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德胜,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海森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安吉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公司)、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徐连松、周华东、许鸣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商初字第445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1.周华东在本案中系因担保人身份而涉案,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直接当事人。2.周华东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直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仅仅是该公司的一个股东,绍兴县公安机关也没有对该公司是否涉嫌单位犯罪立案侦查。3.本案原告系杭州萧山人,周华东系湖州安吉人,如果本案涉嫌犯罪不可能由绍兴机关受理。绍兴公安机关受理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明确了审理该案为必经程序,本案未经开庭审理,仅凭其中一个涉案当事人被第三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由与本案相似便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适用司法解释不当。被上诉人华宝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是一起刑事犯罪案件。本案为徐连松、周华东等十多人犯罪团伙在没有工程项目也没有施工工地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钢管后立即低价变卖,并将卖得款项私分而实施的一系列犯罪行为。该团伙实施犯罪后伪造华宝公司及下设德清公司公章各一枚,以华宝公司名义与张海森签订协议方式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活动。本案仅系该团伙实施的十多起诈骗案件之一。该诈骗案件首先由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发现,杭州公安局江干分局、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均立案侦查。三家侦查机关商定分别侦办,最后移交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合并起诉。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当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被上诉人德安公司、徐连松、周华东、许鸣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反映的相关事实表明本案与周华东涉嫌合同诈骗罪(租赁钢管诈骗)相牵连,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并驳回张海森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悦琴审判员:袁正茂代理审判员:陈剑
书记员:倪知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