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吕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某。
本院在执行(2009)庆民终字第425号吕某某与李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李某某经本院多次执行,未能全部履行人民法院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对被执行人李某某在庆城县赤城信用社存款35000元予以提取。执行款已领取,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庆民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齐志航
书记员:余亚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