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乳名“永利”,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迁西县。2011年1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羁押12日)。同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5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9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羁押4日)。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乳名“小亮”,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1月29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7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路沂锟,男,1994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唐山市丰润区正达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捕前住迁西县。2012年2月10日因犯强迫卖淫罪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羁押1个月)。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被告人付某甲,男,1984年5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3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羁押13日)。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被告人付某乙,男,1992年6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迁安市工人,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路某某,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迁西县津西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工人,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6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14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宗满,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55号、迁检刑追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张某甲、梁某某、路沂锟、付某甲、付某乙、路某某、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件需补充侦查,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同年10月10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宗柏、检察员付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底,郝春雷因让李某丙介绍女人问题,双方发生矛盾,郝春雷对李某丙不满。同年12月7日晚,被告人梁某某为给郝春雷“出气”欲殴打李某丙,纠集了被告人薛某某、付某甲及犯罪嫌疑人王文彬(另案处理)、王岩、小明、张子、李飞(均基本情况不详,在逃),犯罪嫌疑人王文彬纠集被告人张某甲、付某乙,被告人张某甲纠集被告人路沂锟、路某某,犯罪嫌疑人王岩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共同聚集在渔丰街91号楼内,由被告人梁某某组织分工,被告人付某乙与犯罪嫌疑人王文彬持镐柄与被告人李某甲及犯罪嫌疑人王岩、李飞到楼外一轿车内守候接应,伺机殴打他人,其他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在楼内等候李某丙伺机实施殴打。当晚21时许,被害人李某丙与男友张某丙及李某丁等人到迁西县城关渔丰街91号商住楼,找郝春雷解决李某丙与郝春雷之间的矛盾,但未能见到郝春雷。此时,在该商住楼内等候的被告人梁某某、薛某某、张某甲、付某甲及犯罪嫌疑人张子等人见到李某丙等人后,便用砍刀、菜刀、镐柄、棒球棍等械具对张某丙、李某丙实施殴打,将张某丙、李某丙打伤。李某丙被殴打造成其左肱骨骨折、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张某丙被殴打造成其身体多部位软组织创伤,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二人损伤程度均为轻伤。2、2012年10月8日14时许,迁西县滦阳镇水峪外村张某乙与滦阳镇夏家峪村周某某在水峪外村因琐事发生口角。张某乙和其子张中佐(已判)与周某某相互撕扯被人拉开。随后,张中佐电话告知刘芮灼(已判)其父亲被打情况。刘芮灼召集赵春成、刘治强、刘林峰(均已判)与被告人薛某某携带镐柄驾车从迁西县城关来到滦阳镇水峪外村。刘芮灼、赵春成持镐柄对周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薛某某与张中佐、刘治强、刘林峰对周某某拳打脚踢。周某某的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轻伤。3、2012年9月下旬,犯罪嫌疑人高志永(另案处理)认为李某乙在与其女友宋雪丽QQ聊天中的不雅语言侮辱了宋雪丽,而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及犯罪嫌疑人王文彬预谋殴打李某乙。同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高志永、王文彬利用被告人路沂锟与被害人李某乙熟悉的关系,指使被告人路沂锟将李某乙带至迁西县城关十街鑫宝来歌厅附近伺机作案。被告人路沂锟将李某乙带至鑫宝来歌厅附近时,被告人张某甲与犯罪嫌疑人高志永、王文彬共同对李某乙进行殴打。被告人路沂锟虽积极阻止,但李某乙仍遭到三人殴打。在被害人李某乙欲离开时,犯罪嫌疑人高志永追上用折叠刀将其左腿扎伤。被害人李某乙损伤程度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3月27日8时30分主动到迁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薛某某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被告人路沂锟前罪案发时间为2011年2月22日,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综上,被告人薛某某、张某甲寻衅滋事作案二起;被告人梁某某、路沂锟、付某甲、付某乙、路某某、李某甲寻衅滋事作案一起。案发后,八被告人均赔偿了涉案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丙、张某丙、周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2、证人李某丁、龚某某、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李某戊等人的证言;3、公安机关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参与作案的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4、公安机关从中国移动公司调取的被告人通话记录明细单;5、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公安机关出具的各被告人到案说明、办案说明;7、被害人向公安机关及法庭提交的赔偿谅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据证明;8、八被告人的户籍证明;9、八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张某甲、梁某某、付某甲、付某乙、路沂锟、路某某、李某甲出于耍威风不健康动机,无事生非,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八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虽有主动投案情节,但其投案后只供述了自己和同案被告人的部分犯罪事实,但对本案发生的起因、幕后主使等主要环节未予供述,隐瞒了同案嫌疑人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其主动投案情节在量刑时适当予以考虑。被告人路沂锟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虽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但其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不予认定累犯。被告人路沂锟、路某某、付某乙、李某甲在本案中发挥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八被告人均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建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四、被告人路沂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五、被告人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六、被告人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七、被告人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八、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薛建明的刑期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被告人梁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被告人路沂锟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被告人付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杨有保审判员:赵胜民审判员:张瑞军
书记员:赵海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