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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高志永、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迁刑初字第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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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被告人高志永,男,1992年4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迁西县。2012年11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志永、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宗柏、检察员付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志永、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下旬,被告人高志永得知李某甲(迁西县兴城镇前铺村人)在与其女友宋雪丽网络聊天中的不雅语言侮辱了宋雪丽,而纠集张志军、王文彬(二人另案处理)殴打李某甲。同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高志永召集张志军、王文彬、路沂锟(另案处理)利用路沂锟与李某甲熟悉的条件将李某甲骗至迁西县城关十街鑫宝来歌厅伺机作案。路沂锟按预谋计划将李某甲骗至鑫宝来歌厅附近时,在此等候的被告人高志永伙同张志军、王文彬等人对其拳打脚踢,李某甲挣脱后逃跑,被告人高志永将其追上,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李某甲左大腿刺伤,后三人逃离现场。李某甲被路沂锟送往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2、2012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高志永女友宋雪丽与付某甲在迁西县城关渔丰街“背篓人家”饭店门口发生冲突,被告人高志永赶到后进行了制止。后付某甲的朋友秦某某招呼付某甲离开,秦某某边走边打电话,被告人高志永以为秦某某要找人来打架,便指使陈星祚、陈佳明(二人未满16周岁)对秦某某进行殴打。秦某某男友李某乙便上前制止,陈星祚、陈佳明、李佳骏(批捕在逃)、李志稳(在逃)便对李某乙拳打脚踢,当李某乙逃离现场过程中,又受到上述四人的追打,被告人高志永追上李某乙后,捡起砖头拍打李某乙头部,致其头部流血倒地,后被告人高志永又用随身携带折叠刀向李某乙的后背及臀部捅刺六、七刀。李某乙的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3、2013年4月20日凌晨2时许,李佳骏、陈佳明在迁西县城关金博士网吧上网期间,李佳俊对网管员贺某某的正常管理不满,纠集被告人刘某甲欲殴打贺某某,被告人刘某甲表示同意后,到迁西县中医院找到被告人高志永及陈星祚,告诉二人欲殴打网管员贺某某之事。被告人刘某甲、高志永一拍即合,遂与陈星祚共同找到李佳骏、陈佳明。在被告人高志永、刘某甲组织带领下到大厅吧台找到贺某某,被告人高志永持匕首对贺某某进行威胁,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李佳骏、陈星祚、陈佳明共同对贺某某拳打脚踢及用墩布殴打,后离开网吧。当五人走到附近“美佳家”宾馆门前时,被网吧工作人员刘某乙、潘某某追上,被告人高志永、刘某甲持匕首,陈星祚持木扁担同李佳骏、陈佳明又共同对刘某乙、潘某某进行殴打、捅扎,致潘某某、贺某某不同程度伤害,刘某乙轻伤。被告人高志永于2013年5月20日12时30分主动到迁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前罪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二被告人家属开庭前主动赔偿了涉案被害人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取得了涉案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案犯张志军、王文彬、及嫌疑人路沂锟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乙、潘某某、贺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甲、马某某、秦某某、付某甲、张某乙、葛某某、付某乙等人证言;4、迁西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住院病历、诊断证明;5、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笔录;6、公安机关提取的作案工具、调取的被告人作案时监控录像光盘;7、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8、本院(2012)迁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9、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赔偿款收据;10、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证明;1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志永、刘某甲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且被告人高志永多次纠集、指使参与殴打他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志永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虽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但被告人刘某甲前罪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不予认定累犯。被告人高志永、刘某甲犯罪后通过其亲属赔偿了涉案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志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志永的刑期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有保审判员:赵胜民审判员:张瑞军

书记员:赵海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