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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郭某甲、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迁刑初字第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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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迁西县。2012年4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14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迁西县。2012年5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13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羁押27天)。2013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郭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与迁西县太平寨镇四村徐某某等人在该镇红太阳粥屋二楼大厅内用餐,恰遇迁西县太平寨镇马庄子村李某甲与朋友也在该饭店二楼雅间内喝酒。期间,被告人郭某甲与郭占红到李某甲等人吃饭的雅间敬酒,在被告人郭某甲与李某甲喝酒时,认为李某甲不给面子而无事生非,将餐桌上的转盘玻璃砸碎,被人劝走后仍怀恨在心,故到饭店外等候李某甲,召集被告人赵某某来红太阳粥屋帮助打架。被告人赵某某便驾驶白色现代悦动汽车(实际所有人时英方)到达该饭店,被告人赵某某强行将李某甲拽上车,被告人郭某甲随后上车对李某甲进行殴打,并扬言将李某甲带走。李某甲掏出手机欲打电话,被被告人郭某甲将手机抢走,掰坏并扔出车外。被告人赵某某开车将李某甲带至迁西县太平寨集贸市场内,被告人郭某甲将李某甲拽下车并对李某甲拳打脚踢,造成李某甲脸部等多处受伤,后被他人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致被害人李某甲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赵某某对被害人李某甲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2、李某乙报案材料。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被殴打的事实。4、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犯罪事实。5、证人徐某某、郭某乙、李某乙、高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随意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6、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二被告人对被害人致轻伤的情况。7、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郭某甲损毁被害人财产的价值。8、协议书、收条,证实二被告人对被害人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9、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赵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赵某某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没收交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抓获收监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傅国瑞审判员:张瑞军审判员:张学东

书记员:闻冬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